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舌爾共和國政府關於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肪止偷漏稅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舌爾共和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爲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締約國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徵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産或不動産的收益徵收的稅收,應視爲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國:
1、個人所得稅;
2.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塞舌爾:
1.營業稅;
2.石油所得稅。
(以下簡稱"塞舌爾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徵收的屬於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出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二)"塞舌爾"一語是指塞舌爾共和國領土,包括根據與聯合國海洋法規定相一致的財政法律法規,塞舌爾行使唯一管轄權的專有經濟區和大陸架。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塞舌爾;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塞舌爾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是指:
1.任何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2.任何按照締約國一方現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夥企業或團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在塞舌爾方面是指財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適用於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爲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爲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爲僅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爲僅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爲僅是其國民所屬締約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締約國雙方的國民,或者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决。
三、由於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爲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爲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締約國的居民。然而,如果這個人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其營業的實際管理機構,在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其營業的總機構,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該公司爲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采石場或者其它開采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十二個月以上的爲限。
(二)企業通過雇員或者雇傭的其他人員,爲同一個項目或者相關聯的項目提供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該國在任何二十四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十二個月的爲限。
四、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爲不包括:
(一)專爲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爲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爲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爲本企業采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收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爲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爲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爲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爲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爲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傭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爲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爲是本款所指的獨 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産所得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産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産"一語應當具有財産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况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産的財産,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産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産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采或有權開采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爲不動産。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産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産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産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爲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况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爲企業采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采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二、第一款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
--、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宜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在上述任何一種情况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况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並且加以徵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 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况下,應視具體情况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 利 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爲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或者爲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債權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爲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間接提供資金的,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爲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况下,應視具體情况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爲締約國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爲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爲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沒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爲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况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綫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爲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爲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産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况下,應視具體情况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爲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爲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園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爲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况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産收益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産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産部分的動産,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産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締約國一方企業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産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産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産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於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産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五、轉讓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該項股票又相當於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股權,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六、轉讓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財産以外的其它財産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爲其居民的締約國徵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爲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况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歷年中的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在這種情况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以外,應僅限於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叢中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雇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爲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作爲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列的方針政策,在企業改制中切實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企業主管部門和債權金融機構要根據實際情况,堅持選准一個,改一個,不搞一刀切,不要成風。
三、切實加强對企業改制工作的指導與監督,努力提高改制的效果企業改制涉及面廣,需要綜合配套,是一項十分複雜的社會改革工程,各部門要密切配合,切實加强對企業改制工作的指導與監督,爲企業改制創造有利條件,真正使改制工作規範有序進行。
(一)負責企業改制工作的主管部門要認真研究制定和審批企業改制方案,及時監督檢查企業改制方案的實施。企業改制應按照現行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落實金融債務,制定企業改制方案時,要聽取債權金融機構的意見,實施改制過程中,也應當請當地主要債權金融機構參加。在組織實施工作中,企業及主管部門要充分尊重債權金融機構的意見,對不合規的做法要及時糾正和制止。
(二)各級金融機構要主動參與企業改制工作,依法維護金融債權的安全。對實行股份制及被兼並的企業,要由改制後的企業及兼並企業承擔原企業及被兼並企業的全部貸款本息,簽訂還本付息協議書並落實相應擔保措施;對出售、拍賣、轉讓的企業,開戶金融機構要參與産權轉讓的全過程,所得資金收入要償還金融債務,已設定抵押權、質權的抵押物、質物出售,需經抵押權人同意,出售收入必須優先用於清償抵押、質押貸款本息;對實行租賃或承包的企業,出租、發包方和承租、承包方要與原債權金融機構簽訂償還貸款本息的協議,並在原主辦金融機構開立基本結算戶;對實行分立的企業,要按所得有效資産的比例,同比承擔金融債務,做到"債隨物走",不得只承接資産,不負擔債務;對實行合資(合作)的企業,新建企業或經營部門要以出資比例同比或依合資(合作)合同的規定承擔貸款債務;對實行破産的企業,要按照法律法規初政策的規定,清償金融機構的債權。總之,企業不管采取哪種形式進行改制,都要落實好債務。不允許以各種方式,逃廢銀行債務。發現這類行爲,債權金融機構要及時提出糾正和處理的意見,逾期仍不改正的,各債權金融機構要根據有關規定予以抵制,並給予必要的制裁,直到問題得到解决。
(三)各級財政(含國有資産行政管理部門,下同)和稅務部門要嚴格按照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切實加强對企業改制前的清産核資、資産評估、資産處置、産權界定和登記等工作的監督管理,嚴禁將改制企業的國有資産人爲低估和無償量化的分配給個人。各級財政和稅務部門應當參與改制企業的清産核資和資産處置工作,改制企業清産核資的結果,要報主管稅務部門備案,凡涉及稅務處理事項,要經主管稅務部門確認或審批。改制企業的資産評估必須聘請省級以上國有資産行政管理部門認定的具備資産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和審核,評估結果要經各級財政或國有資産行政管理部門的確認,改制企業發生産權變動時,要辦理産權變更登記手續。企業辦理産權變動登記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出具的金融債權保全文件和資産評估確認批復,否則不予登記。
(四)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按照有關法規和政策的規定,認真做好改制企業的登記工作。改制企業辦理開業、變更和注銷登記時,要提交經中國人民銀行或其派出機構認可的債權金融機構出具的金融債權保全證明文件,末提交上述證明文件的,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不得爲其辦理有關登記注册和頒發新的營業執照。對各債權金融機構反映的確有逃廢金融債務行爲的企業,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積極配合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五)各級稅務部門要按照《稅務登記管理辦法》認真做好改制企業的稅收登記工作,嚴防國家稅收流失。改制企業辦理稅務登記時,稅務部門要嚴格審查企業的營業執照和債權債務狀况,對末辦理企業登記、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和金融債務未落實的改制企業,稅務部門不得爲其辦理稅務登記,不得爲其發售發票。
三、嚴格責任追究制度,認真做好金融債權保全工作
維護金融債權,不僅是金融機構的職責,而且也是社會各界的義務。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和各金融機構一定要從維護國家經濟安全和社會穩定的高度出發,認真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扎扎實實地做好企業改制和金融債權保全工作。各級經貿委、財政局、稅務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各金融機構對執行法律法規、政策和本通知有關規定的情况要相互監督,發現問題要及時向上級部門反映。對不履行本通知規定職責的有關部門,其上級部門要及時進行通報,嚴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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